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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江茂嘉
被 告 蕭堃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2,7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7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課稅現值為114萬9,400元核定,有原告提出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不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
關於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係自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見起訴狀所蓋印本院收發章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該期間1個月又1天之費用,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經核算該部分之金額為10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30=103333,元以下4捨5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2,733元(計算式:0000000+103333=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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