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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被 告 黃士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頁),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新臺幣(下同)653,688元,及其中642,507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30,344元,及其中717,906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則上開二筆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384,9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4,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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