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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被 告 宥竤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祐良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笰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鉅鑫公司付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宥竤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依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按訴之聲明㈠價額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萬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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