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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姚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9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之利息為1,104元【計算式:504,907元×16%×(5/366)=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011元(計算式:504,907元+1,104元=506,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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