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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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部門,該部門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否應更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毓玲有新臺幣(下同)2710萬元之債權,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

信託標的為5萬7840元及兆豐金股票33891股,依起訴時113年4月16日兆豐金股票收盤價39.1元計算為132萬5138元(33891股×39.1元=132萬5138元)合計信託標的價額為138萬2978元(5萬7840元+132萬5138元=138萬2978元),依上說明,應以系爭信託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297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4761元。

四、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更正被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及繳納裁判費1萬4761元。

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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