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0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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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邵尉城
高子希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邵尉城、高子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①、②之雜草土石地、廢棄物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邵尉城、高子希應(「各」應為誤繕,本院逕更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4,246,68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072.68+581.5)平方公尺×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4,129,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4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462元(計算式:107,688元+1,548元×15日/30日【自113年4月1日起同年4月15日止,共15日】=108,46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132,924元(計算式:4,246,688元+108,462元=4,35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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