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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楊智越
被 告 張羌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適切之證據)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以該價值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計算後之額數,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中記載有「並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相同的損害金」、「結算到今天4月16日,已積欠7個月租金+管理費+機車停車位,已經累積欠費新臺幣4萬8246元」,原告是否欲於本件起訴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為給付之租金、費用,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因仍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是,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欄中併為妥適之聲明,且因此部分關於給付租金、費用之請求,與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核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雖屬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之附帶請求,惟參照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就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就追加聲明請求關於上開說明部分之數額,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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