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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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顏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浪板棚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65元。」

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860,501元【計算式: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8,1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66.21平方公尺=1,860,501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4月1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45元【計算式:1,930元+965元×16日/30日(自113年4月1日起同年4月16日止,共16日)=2,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62,946元【計算式:1,860,501元+2,445元=1,86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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