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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嚴睿瑀
廖敏昇
陳美智
梁書瑋
朱育呈
劉錦川
江慧珊
呂莉君
李佳安
林聖哲
張智雄
陳羽嬋
游國偉
歐潤樺
賴鴻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48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嚴睿瑀等1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8萬4840元(計算式:137940元+128535元+144210元+136895元+149435元+138985元+213180元+202730元+209000元+214225元+188100元+136895元+186010元+195415元+134805元+568480元=308萬4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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