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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賀家宜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賀家年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8533元(本院卷第13頁),並據以繳納裁判費6萬5350元(本院卷第110頁),然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事實及相關資料。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價值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參酌近2年與系爭房地同地段、建物屋齡、樓層數、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仿之鄰近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比較標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依此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以系爭房屋樓層總面積為178.6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則依系爭房地與比較標的之坐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2859萬1784元(計算式:00000000元×178.64/243.67平方公尺=000000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2/3,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6萬1189元(計算式:00000000×2/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8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5350元(本院卷第110頁),尚應補繳11萬44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若能查報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地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本院再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比較標的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總樓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民國) 交易總價 (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石碑段1131-3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243.67 68年11月 3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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