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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張寶石
被 告①張朝勝
②張傳義
③張傳德
④張傳宗
⑤張添旺
⑥張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萬7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
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萬1023元(本院卷第14頁),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
經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第17頁)在卷可稽,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者,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113年4月3日起訴時(本院卷第13頁),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共5筆,均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最低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3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約為8924萬7900元(計算式:30000元/平方公尺×8924.7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4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7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單價 1 71 2萬1100元 113.02.01 3萬元 2 70-5 2萬1100元 113.01.20 3萬元 3 110 2萬1100元 112.10.15 5萬8000元 4 412 2萬1100元 112.08.15 4萬8000元 5 395 2萬1100元 112.05.19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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