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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張長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國彥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應補繳76,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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