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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何錦城
何溢桐
王玉春
黃秀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金連
林俊煌
林彩瓊
林美玉
林金平
林美麗
林彥助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陳月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秋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楷模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娟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紫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陳報該占用紫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為1031.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則待測量後確認之。
觀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此有依職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031.73平方公尺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410,470元(計算式:139,000元×1031.73平方公尺=143,410,470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林金連給付24,8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金連時起自返還前向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5,435元;
而就上開請求被告林金連應按月給付原告935,435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因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就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之24,809,007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9,477元(計算式:143,410,470元+24,809,007元=168,219,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7,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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