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3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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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慧玟
被 告 順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得合併計算之」,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4萬5870元(37萬2170元+9萬元+28萬3700元=74萬587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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