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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維銘鋼結構營建有限公司即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久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0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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