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6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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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卓亭妤


被 告 孫盛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尚未到期之利息。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共計22日之利息為1507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年息5%×22/365=150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萬1507元(200萬元+1507元=200萬150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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