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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楊呈裕
被 告 張芷瑒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代位被告張峰旗請求被告張芷瑒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98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5,62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881.91平方公尺×7398/100000=505,6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張峰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芷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98予被告張峰旗,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命原告應併敘明本院有無管轄權,以及若本院認無本件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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