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親,3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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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17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血報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血緣關係一情,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觀諸親子鑑定報告書,丁○○係甲○○親生父親,足見被告甲○○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丙○○,被告二人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逾越上開兩年期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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