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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告王璽維
被告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該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代墊保險費及稅費,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3,428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過戶登記,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約,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83萬5千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3萬5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8,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尚應補繳8,2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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