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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春莉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當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若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代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竊盜案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然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起訴書中所載、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之財物均係屬原告婆婆所有,而非原告本人所有,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代被害人即原告婆婆,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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