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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妍柔(原名陳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2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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