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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江仕惶
被 告 邱月娥
胡穎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邱月娥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邱月娥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胡穎珊,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被告間於民國於112年2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及同年3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胡穎珊應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月娥所有;
復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⒈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穎珊應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月娥所有。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之交易價額為750萬元,故先位聲明⒈、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
其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盈坊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低於其請求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50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⒈、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之。
㈢再者,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江冠逸,惟未附委任狀,如欲委任江冠逸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762 390/10000 2. 建物 同上段第12600建號(門牌號碼:上安路84巷5號12樓之2) 50.62 1/1 3. 建物 同上段第12643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 4234.01 5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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