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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靖雯
被 告 尚紘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世琮
被 告 張菀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9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有規定。
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尚紘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紘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決議解散公司,並經股東選任尚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世琮為清算人,於同年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34496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尚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尚紘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紘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梁世琮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尚紘公司、梁世琮、張菀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菀姍、梁世琮前於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尚紘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尚紘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尚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計算(現為6.0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尚紘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就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動用未清償本金餘額944,637元(下稱本金餘額),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6年1月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詎料,尚紘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1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紘公司尚欠原告940,92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梁世琮、張菀姍既為尚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尚紘公司、梁世琮、張菀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帳卡檔、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尚紘公司、梁世琮、張菀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尚紘公司、梁世琮、張菀姍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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