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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王學正
蔣政哲
曾于安
楊承軒
鄭友睿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鋧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5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5人之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5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則原告5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其等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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