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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被
告 陳妍廷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00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核定標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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