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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證書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答詢表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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