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1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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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律邑



被 告 許佩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56,086元(即906,086元+630,000元+320,000元=1,856,0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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