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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臻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達本
被 告 顧振莆(即台中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開始經營台中牛排館,並自同年4月8日起,委由原告公司提供營業所需海鮮食材,兩造間成立供貨買賣契約,詎被告因積欠員工薪水、票款等因素,而在同年9月10日宣布台中牛排館倒閉停止營業,被告亦在媒體上揚言沒錢給付廠商貨款,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同年7月至9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6,164元尚未清償,且如附表編號1之7月份貨款更早已逾約定之貨款給付期限即112年9月30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供貨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海鮮食材予被告經營台中牛排館營業用,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皆未給付原告已出貨食品之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前開月份之貨款,共計97萬6,164元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12年7月、8月、9月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112年7月至9月對被告之出貨單、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被告簽發以擔保7月貨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查核比對金額,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開請求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3之8月份、9月份貨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自上開日期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月份貨款,並已延後開票請款且將票期延後45天,而定有給付期限為11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可向其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而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係於前開範圍內,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6,16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月份(112年) 貨款(新臺幣) 1 7月份 53萬3,824元 2 8月份 (分為2筆 ⑴8/1-8/15:25萬5,784元 ⑵8/16-8/31:17萬5,938元) 43萬1,722元 (計算式:255,784+175,938=431,722) 3 9月份(9/1-9/12) 10,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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