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1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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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卓延信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相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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