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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曾家檥
被 告 沈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並非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次依原告起訴所陳情節,本院亦無其他具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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