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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列「甲○○(音譯自HUANG HAN-YU)」為被告,並載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待查(懇請鈞院依被告之越南簽證函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原證一被告之越南簽證函查,惟原證一之簽證截圖影本模糊,甚多內容無法辨識,且原告未載明依該簽證何部分內容?向我國何行政機關函查?本院無從函查(原證一上方另一證件照片截圖,亦模糊不清,本院無從辨識屬何人之身分證件)。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被告之國籍、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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