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2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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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文榕(原名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廖育慧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因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若出售系爭房地,即應返還借款。

原告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嗣於97年9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催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昭仁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黃昭仁購買後贈與被告,而由被告直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縱使黃昭仁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嗣於100年1月21日與黃昭仁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剩餘貸款則由被告負擔。

而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黃昭仁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或可能有其他內部關係,被告並不清楚,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亦未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

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020萬元,買受人為黃昭仁,出賣人為李傅江,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黃昭仁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難認有何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必要。

況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系爭款項係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依原告所提證據,仍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萬0,051元,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語。

然系爭房地依系爭公契所定之買賣價金僅337萬8,019元(計算式:281萬6,619元+56萬1,400元=337萬8,019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而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總價則為1,020萬元,兩者相差將近700萬元,亦與市價相距甚遠,李傅江既已將系爭房地以1,020萬元出售予黃昭仁,顯無可能同時間再以337萬8,019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且被告與李傅江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條件亦均未有何約定;

參以黃昭仁與李傅江已約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公契應係黃昭仁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而由李傅江配合填寫之制式契約書,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萬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匯款總額 1 97年8月22日 9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傅江備償專戶 475萬0,051元 2 97年9月1日 102萬元 同上 同上 3 97年9月19日 216萬元 同上 同上 4 97年11月28日 5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育慧 5 98年10月28日 15萬0,05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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