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25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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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甲女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事發時11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與原告乙○相約出遊後,將原告乙○帶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號房租屋處休息過夜。

被告誤認原告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未違反原告乙○之意願,與原告乙○親吻、擁抱後為性交一次。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貞操,以及原告乙○之父、甲○○○所享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身分法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即侵害其貞操權。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因被害人欠缺同意能力,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又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各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均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被告僅於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及「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37、4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受提解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誤認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但實為11歲,未違反其意願,與之親吻、擁抱後為性交一次之事實,即堪採憑。

準此,被告所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貞操(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被告行為時與原告乙○之交往關係及侵權之情節,當時原告乙○年僅11歲;

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物流搬貨人員、手機維修及外送工作等語,又查被告為86年出生,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再查原告乙○、被告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二)關於原告乙○之父、甲○○○之請求部分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

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乙說)。

同此見解者,行為人對某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例外法應「從嚴解釋」,不能為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則修法增訂其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非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故欠缺獨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不得逕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此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範圍,既準用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範圍,依體系解釋,則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實在無僅就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應受此限制,而修法增訂類似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卻不受此限制之正當性。

3.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在學說上稱為「親權」,俗稱「監護權」(實則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置監護人)。

親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一種,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親權者,被害人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修法之原意,前已提及相關見解,茲再予補充。

4.依原告乙○之父、甲○○○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和誘或略誘乙○之情節,難謂被告妨害原告乙○之父、甲○○○行使親權,無從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乙○之父、甲○○○的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要件即不相符,又未據原告乙○之父、甲○○○主張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同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事,是原告乙○之父、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5.至於原告乙○之父、甲○○○所謂「享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身分法益」,範圍過於寬泛,且欠缺正當性,亦難謂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乙○之父、甲○○○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乙○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乙○、乙○之父、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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