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AB000-A112278(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278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博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78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AB000-A112278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78、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78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代號AB000-A112278下稱甲男、AB000-A112278A下稱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原告甲男,被告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為以下行為:(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旅館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或強壓甲男之頭部使甲男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於112年4月初,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2號廁所內,違反甲男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或強壓甲男之頭部使甲男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三)被告於112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火車站1號廁所內,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之方式,或強壓甲男之頭部使甲男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四)被告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私隱部位照片之犯意,以每張照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多元為由,引誘甲男於112年4月27日19時許,在家中自行拍攝僅穿著內褲之照片5張,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
被告上開妨害甲男性自主權之行為及引誘甲男拍攝性影像行為,對原告甲男身心造成之創傷嚴重且難以平復,原告甲男之父基於原告甲男生父身分,其身分法益亦受有嚴重侵害,原告甲男、甲男之父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甲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甲男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甲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隱私權外,亦嚴重影響甲男之身心健康發展,致甲男之父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甲男而同受痛苦,顯見甲男之父對甲男基於父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男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甲男受害時年僅13歲;
甲男之父為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仰賴家中提供經濟來源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53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不公開證物袋)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甲男、甲男之父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
原告甲男、甲男之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甲男以45萬元、甲男之父以20萬元為允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男45萬元、給付甲男之父2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