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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2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利率分別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9%加年利率4.51%變動調整計算,及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0.84%加年利率6.15%變動調整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並按期收取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10年12月20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⑴本金847,85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22,200元,暨違約金1,500元,共計871,553元;
⑵本金390,526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13,002元,暨違約金1,500元,共計405,028元。
上開欠款共合計1,276,581元,轉呆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捨棄不收。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有聲請更生,但尚在補件階段,未經核准更生。
而被告須於113年6月24日繳清勞工貸款,再扣除生活開支15,000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僅餘3,000元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待本案判決後,被告會再與原告承辦人員就原告起訴金額洽談償還之方式及分期期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11-21、39-44頁、本院卷第61-73頁);
而被告對於未按期還款一情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0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非佳,有聲請更生等語。
惟被告之更生聲請尚在補件階段、法院尚未核准更生,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有聲請更生,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被告上揭抗辯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另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
得否分期清償或有其他償還之方式,亦屬日後執行之範圍,不影響本件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數額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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