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3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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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顏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7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陳報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拆除,於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公告現值為23,40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即51.26平方公尺,應核定為1,199,484元(計算式:23,400元×51.26平方公尺=1,199,484元)。
原告復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應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585,000元,應予併計,是原告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4,484元(計算式:1,199,484元+585,000元=1,78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12,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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