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積欠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不當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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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慧娥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嗣經友人鍾堯明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並受讓取得上開抵押權。
又鍾堯明為追償上開債務,因兩造為兄妹,並同住在台中市沙鹿區文化莊,原告不得已於110年1月20日代為清償,鍾堯明遂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證2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可證。
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亦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200萬元,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設有規定。
且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後輾轉由原告代償債務200萬元後,受讓取得上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甚明。
又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借據等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為何(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記載「清償日期:依借據內訂定」,亦未約定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及曾經對被告為催告返還之證據資料,即應認為上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故應適用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加計催告返還期間31日,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借款債務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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