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46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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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彭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何家豐
夢幻城選物販賣即蔡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A區(如附圖245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家豐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3333元為被告何家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家豐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萬6667元為被告何家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家豐如每期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2%,餘由被告何家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何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本院卷9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何家豐應給付原告22萬元本息(本院卷6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何家豐於113年7月1日具狀請假,陳稱其因急性喉氣管炎及急性腸胃炎,無法到庭云云,雖有傳真宏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至本院,惟上開診斷證明僅載「病名腹瀉」(本院卷61頁),與何家豐所稱「急性喉氣管炎及急性腸胃炎」不符,又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須在家休養,難認已達無法到庭,且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度,應認何家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其聲請改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隔間為A、B及C區,何家豐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區部分(如附圖245A部分,下稱系爭A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

何家豐自112年12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6 日、3月28日及4月22日定期催告何家豐給付,何家豐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何家豐終止系爭租約,何家豐已於113年5月6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1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何家豐應遷出系爭A房屋並返還原告。

又何家豐將系爭A房屋交予被告蔡易承,由蔡易承直接占有使用經營夢幻城選物販賣商店,惟何家豐仍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均為系爭A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A房屋,並返還原告。

另何家豐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租金38萬元,經扣除2個月共16萬元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2萬元。

何家豐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何家豐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A區(如附圖所示A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何家豐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何家豐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何家豐提出民事請假狀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簡訊截圖為證(本院卷15至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依同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何家豐給付積欠租金22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何家豐自113年5月15日至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

何家豐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何家豐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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