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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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1A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106年5月3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子。

被告為訴外人首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岳公司)員工,其與楊○○於112年10月1日經共同好友介紹認識,被告明知楊○○已婚,且剛生產完5個月無法與楊○○同房之情形下,與楊○○私下多次背著原告自行相約見面、約會,並牽手擁抱,約會時收受楊○○贈送鮮花禮物,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依對話內容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此舉破壞原告婚姻及侵害配偶權,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失去圓滿之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甚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鬱悶、無助感之症狀,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邀請楊○○觀看自己房間加深親密情愛關係,被告與楊○○間會牽手等情,已悖離男女交往應守之分際。

被告與楊○○相處過程經常互相傳送如「想你」、「愛你」、「怕吃醋」等親密愛語,並隨時告知對方自己的身體狀況及行程,處處傳達愛意,實難認被告此種對話屬一般男女正常的社交用語。

被告一再表示見面、約會均係楊○○單方主動邀約,然其本可明確拒絕,卻仍收受鮮花或赴約,顯有與楊○○發展超越一般客戶往來關係之意願。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任職首岳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工作內容係為公司提供行銷服務,另兼職社群軟體抖音直播主,直播唱歌、與粉絲聊天、收取粉絲贈送之禮物賺取外快,楊○○係谷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振公司)之董事。

於112年10月1日,被告應友人蔡宗容邀請,參加約20多人出席之烤肉活動,因而認識楊○○,嗣因楊○○對被告所屬公司之行銷服務頗感興趣,被告為爭取業績,乃向楊○○推銷,並向谷振公司提供拍攝大型機台商業照片之報價,續至112年10月26日止,被告為公司行銷簽約等事宜,與楊○○維持連繫僅為公務及普通友人間之互動往來,未逾越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

二人相識近1個月,往來多談論公務,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子女係歷經三次試管嬰兒之療程所生、分房原因等私事,此均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

二、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楊○○文字、貼圖之行為,並未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對話內容雖有傳送「貼圖(好想你你)」予楊○○;

上開圖片內容僅為朋友間表達關心,及被告為與楊○○公司簽成行銷合約所為之業務交際手段,且欠缺完整對話紀錄之客觀情事判斷,倘被告與楊○○間確有男女情愛,在兩人認識近一月期間,卻僅見被告傳送1張貼圖予楊○○,與常情不符;

除「看我房間嗎」、「想你是不是喝醉了/是不是訊息被看到了/是不是喝掛了」、「貼圖(好想你你)」三句對話是由被告所述外,其餘均係楊○○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楊○○為已婚成年人,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被告無從干涉,亦未對楊○○傳送訊息予以回應或認同,實不應以楊○○單方面情感回覆及擷取被告片斷前開之三句話,逕認被告與楊○○有產生男女情愫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

原告僅憑自己與楊○○間之通話錄音及楊○○自白書,即主張被告與楊○○有多次見面、約會、有牽手及擁抱等行為,及收受過楊○○贈送鮮花禮物,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被告與楊○○認識後,僅有3次見面,均在公開場合,相處時間、擁抱、牽手動作僅為短暫時間,均為楊○○單方、主動邀約與送禮,依目前社交風氣、禮儀,被告於一般人用餐、活動時間,與業務往來且事關業績之楊○○用餐、收受贈送小禮或短暫性牽手、握手、擁抱一下,在一般朋友或業務生意往來間所為之友好行為亦可能發生,當不能逕認有男女情愛關係,而逾越婚姻關係之界線。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楊○○外遇行為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然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出於單方陳述,並無醫師專業判斷,且造成憂鬱症原因諸多,原告當時尚處於產後情況,楊○○自述分房睡超過2年,尚不能排除其係因賀爾蒙劇烈變化或其他原因致罹患產後憂鬱症,原告不能證明罹患憂鬱症與侵害配偶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為合法婚姻關係,於106年2月1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106年5月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子。

㈡楊○○為谷振公司董事(被證2)。

㈢被告為首岳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員,兼職社群手機直播主(被證1)。

㈣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如原證5、被證4。

㈤原告與楊○○間對話如原證3、4。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醫學科看診(原證2)。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

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楊○○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楊○○間之對話內容、擁抱等,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等行為,固提出原證3至5為證,被告不否認原證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與楊○○間之對話,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觀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原證5),上開對話發生之時間不明,除「看我房間嗎」、「想你是不是喝醉了/是不是訊息被看到了/是不是喝掛了」、「貼圖(好想你你)」三句對話是由被告所述外,其餘對話均係楊○○單方面向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證明楊○○對被告對話態度或有流露些許對被告傾慕好感之情;

又被告所提上開三句對話,或有曖昧、或有引誘之嫌,但非屬親密對話,雖上開言語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但尚不足以推論楊○○與被告間確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破壞原告婚姻及侵害配偶權益、情節重大。

⒉又被告與楊○○間有就被告所屬公司之行銷業務,確實有商討過報價事宜,亦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楊○○為被告之潛在客戶,楊○○於通訊軟體上有口語上之關心,衡諸一般常情,亦屬一般朋友間所為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間有擁抱、牽手等語,固提出錄音譯文及楊○○之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然觀以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與楊○○夫妻二人間之對話,而自白書亦為楊○○單方面片面陳述,或屬楊○○為彌補婚姻感情融合所為,且此部分為原告與楊○○配偶間在面臨夫妻感情出現齟齬時,相處態度及處事磨合問題。

縱上開自白書內容提及送花、送餅乾、一起吃飯、牽手、擁抱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楊○○間是否確有錄音譯文及自白書所述內容之行為存在,已屬有疑。

又縱上開自白書所載被告有收受送花、送餅乾、或與楊○○一起吃飯、牽手、擁抱等情,然觀諸楊○○所述,均係在公共場合,短暫時間接觸,衡諸一般常情,該等行為尚屬一般朋友間、或是有業務往來之二人間所為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㈣再者,迄至本院審結止,原告均無法提供楊○○與被告間有性交、同居汽車旅館約會、性行為、通姦等情證據,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僅憑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與楊○○間之錄音譯文及楊○○之自白書,顯難逕以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㈤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⒈楊○○:她(即指原告)自己睡下面。
被告:看來她真的很淺眠耶,現在你們都要分開睡就對了。
楊○○:分房睡超過兩年了唷。
⒉被告:看我房間嗎?
楊○○:都想看,但直播就先算了吧,我怕我醋罈子打翻。
⒊被告:像上次那個椅子我為了直播想買,因為每天都要做很久需要舒服的椅子靠。
楊○○:我買一張人體工學椅給妳好不好,久坐的椅子還是要好一點的。
⒋被告:想你是不是喝醉了,是不是訊息被看到了,是不是喝掛了。
楊○○:我沒有一刻不想妳的唷。
被告:說都馬這樣說。
楊○○:妳不開心了嗎,對不起。
被告:沒有啦不會不開心啊。
被告:又不見了,晚安。
楊○○:收訊超差到生氣,收訊差到好想哭,半天收不到, 妳睡啦,親,明天早上回去再好好陪妳,我也要睡
了唷,晚安,愛妳。
⒌被告:貼圖(圖片文字:好想你你)。
楊○○:我也很想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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