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5,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子喬

被 告 王騰鋒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固具狀撤回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9頁),因被告已於113年5月20日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3、9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蔡怡菁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王騰鋒之帳戶。

且被告均有在系爭契約上之「乙方確認甲方已交付款項50萬元簽章」處簽署:「王騰鋒」;

「乙方確認甲方已交付尾款200萬元簽章」處簽署:「已收新台幣168萬,王騰鋒 8/8、已收新台幣60萬,王騰鋒8/12」,顯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借款125萬元,至系爭契約另一借款人即訴外人周佩君所借貸之125萬元亦均由被告代為收受。

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清償期日返還系爭借款,蔡怡菁並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5日,以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原告胞兄謝光岱共同設立經營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永誠公司),謝光岱以蔡怡菁名義投資昇永誠公司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與謝光岱原約定技術投資,嗣謝光岱表示為公平利潤分紅,要求被告出資,乃由蔡怡菁各借予被告系爭借款,周佩君125萬元而共同出資,被告、周佩君與蔡怡菁並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後被告向謝光岱表示無意繼續經營昇永誠公司,於109年7月1日辦理昇永誠公司停業,原告當時欲承接昇永誠公司,被告遂向蔡怡菁表示系爭借款用於出資設立昇永誠公司,被告持股後續將轉讓予原告,蔡怡菁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蔡怡菁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

另原告為取得昇永誠公司公司股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蓋用昇永誠公司章及被告印章,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3號、110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公訴,蔡怡菁於偵查期間已具結證稱確有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被告既經蔡怡菁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並簽據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蔡怡菁間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消滅,蔡怡菁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蔡怡菁自無任何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轉讓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蔡怡菁借款系爭借款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自蔡怡菁受讓債權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但該通知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蔡怡菁之簽名,本院曾函請原告提出自蔡怡菁受讓債權之證據,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至今仍未補正,則蔡怡菁是否確實曾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蔡怡菁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情,有蔡怡菁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約定「本人在此切結同意不再向王騰鋒另外請求此125萬元,並將借據正本返還於王騰鋒作廢…王騰鋒已不再積欠本人任何金錢」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顯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仍有清償之義務,已屬可疑。

倘原告為系爭借款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之債權出讓人蔡怡菁索取所受讓之債權相關證據,以為其追索債權之保障,於前述相關證據欠缺至實質債權是否存在陷於真偽不明時,自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蔡怡菁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