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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泰慶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泰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1,8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81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泰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泰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4,988元,及其中108萬4,81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1萬1,826元,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5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泰辰於110年10月18日以手機驗證方式向伊申辦信用貸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4.88%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計付期數為9期。
詎劉泰辰自11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111萬1,826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然劉泰辰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劉泰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劉泰辰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5、491、831號裁定公告為憑(北院卷第13至29、33至49、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1,826元,及其中108萬4,81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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