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隔戶牆僅15公分,A、B均為音
- 二、被告則以:伊練琴時間為下午5時至8時間,屬一般時間之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一牆之隔的相鄰鄰居,A、B有於起訴狀附
- (二)原告主張:系爭音源侵入原告之房屋,已逾一般生活所能
-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上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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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A(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B(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A、B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被告A、B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隔戶牆僅15公分,A、B均為音樂班學生,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每週一到週五晚上都會在家反覆練習鋼琴、長笛、小提琴,所製造噪音(下稱系爭音源),經常持續達1小時以上,最常時間長達4小時48分,令人難以忍受,已非一般住宅之常態,經伊要求改善,被告拒不處理,執意製造噪音,致伊長期備受噪音干擾,無法休息,造成伊焦慮失眠,影響身心健康,需就醫治療,嚴重妨礙伊之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伊先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伊之房屋,並備位請求被告施作專業隔音處理。
又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1.⑴先位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住所(詳卷)使用鋼琴、長笛、小提琴等各式樂器,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⑵備位請求:被告應於住所(詳卷)施作專業隔音處理:設置琴房;
或係更換鋼琴位置,如靜音鋼琴、數位鋼琴;
或係移動鋼琴至房間(邊間)內並裝設專業隔音,禁止其樂器聲響侵入至原告住處,致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權及健康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練琴時間為下午5時至8時間,屬一般時間之正常家庭活動,練琴之音量均未違反噪音防制法、社區規章等內容,原告多次檢舉,均未獲環保局檢測出任何違反法令之音量,亦未遭警察認定有違法之事實,亦未有其他鄰居反應擾鄰,原告竟仍不斷反應,多次報警按鈴敲門干擾學童練習,伊為敦親睦鄰,已完成鋼琴移位、貼隔音墊與防震墊,也提出可在晚間8時前結束練琴之方案,但原告仍堅持下午5時後不可練琴,並提出需裝設隔音琴房、靜音鋼琴等苛刻要求,實係強人所難,原告個人敏感與情緒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一牆之隔的相鄰鄰居,A、B有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時間彈奏鋼琴、長笛、小提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平面圖、錄音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音源侵入原告之房屋,已逾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乃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施作專業隔音處理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準此,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他人人格法益之侵害,自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音源,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音源已對原告形成嚴重噪音干擾,然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監測結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6分測得均能音量30.2分貝、18時42分測得低頻均能音量18.7分貝,有臺中市○○區公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管制音量【第一類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57、第二類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72、第三類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77、第四類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82】,而原告主張超過15分貝已屬妨礙他人安寧等語,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所引另案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未能證明系爭音源,確係屬超越一般正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本院自無從逕為利於原告之推認。
3.復按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而公寓大樓於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始得以維持彼此關係之和諧。
經查,兩造為公寓大樓一牆之隔之鄰居,已如前述,因難期待各自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是彼此日常生活自將相互影響、聲息相聞,此實難以避免。
國人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居家安寧的權利雖應受保護,被告或其他人等在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活動,亦理應同受保障,是縱原告主張其有睡眠障礙症狀、個人有及早就寢之需求等主張為真,惟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A、B練習樂器之時段大部分係約於每週一至週五晚間5時至8時許,並非於深夜,及其聲響傳入原告住家之型態(即鋼琴、長笛、小提琴聲)暨程度,非屬刻意要對原告住家製造噪音等情狀,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可能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之噪音,自難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準此,難認被告於住家內所造成之聲響,係屬民法第793條所規範欲禁止其侵入他人住家之喧囂及噪音乙節,應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音源影響其身心健康,提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227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則縱系爭音源對原告而言其等主觀上無法忍受,尚難遽謂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而原告所提之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相關病徵,尚不足以證明各該症狀係肇因於系爭音源所致,二者間尚乏證據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上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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