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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吳正大
陳虹綿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惟被告甲○○自112年7月某日起半夜始回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發現被告甲○○包包内有旅館物品,翌日即26日在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亦發現旅館物品,始察覺有異。
嗣發現被告甲○○與同在訴外人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圳公司)就職之同事被告乙○○交往及出入汽車旅館,被告自11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詳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内容曖昧,如情侶般打情罵俏及性暗示對話,更提及被告乙○○於性交後有出血、懷有被告甲○○的孩子等内容,及於112年8月26日19時4分許在行車紀錄器上有「給你欲仙欲死還想再死」、「抱歉啦當時給你欲仙欸」、「有欲仙啊」、「很厲害就對了我的弟弟很厲害就對了」、「歐…超厲害的撐很久啦」等性暗示對話,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又被告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謊稱加班,實際上係與被告乙○○搭乘系爭車輛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文化旅店;
於112年9月27日晚間謊稱去同事丈夫公司烤肉,實則被告共乘系爭汽車約會吃牛排;
於112年10月2日晚間兩造女兒發燒,原告一人照顧2名子女兩個孩子,被告甲○○謊稱出差一天,實際上又與被告乙○○搭乘系爭車輛約會吃牛排,再前往艾菲爾文化旅店;
於112年11月5日21時許與被告乙○○搭乘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旅館休息。
原告乃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在臉書張貼文章抒發心情,被告甲○○竟於翌日辱罵原告有病,甚用椅子砸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原告乃對之聲請保護令,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裁定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9號暫時保護令。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多次為前開親密舉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當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打擊原告對婚姻信賴,致原告身心受創,甚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的LINE遭德圳公司監察,被告會以不同說法談論公事,不能逕以字面內容推論有發生婚外情。
系爭車輛上汽車旅館用品係其出差時拿的,並非婚外情。
其曾於凌晨1時返家,因大門上鎖不吵原告,就去外面休息,並無不顧家庭與配偶權利,原告不能僅因其大約凌晨1時多回家,就推論有婚外情。
其確實有開車到旅館,係因被告乙○○付車資請其載去旅館,大概幾個小時,但被告乙○○下車後,其就到外面等。
至11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2日,一次係被告乙○○說要先吃飯,另一次是被告乙○○車子壞掉,請其載被告乙○○去維修廠並請其吃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否認與被告甲○○間有朋友以外之逾矩行為,被告僅屬一般同事,一同吃飯,屬於正常社交活動。
而原告自始出於違法侵害他人隱私之惡意,私自檢閱被告甲○○手機,取得原證2之非公開對話紀錄,自非因故偶然發現,而有不加以翻拍將難以舉證之情,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應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乙○○曾於對話中表示「你繼續在練瘋話」,足見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之對話。
至原告委由訴外人徵信社偷拍,取得原證3至5影像紀錄,亦涉及被告高度隱私,屬違法取證行為,並無證據能力,況原證3、5僅能看出車牌000-0000系爭車輛曾經駛入旅館,無法確認由何人駕駛,或被告乙○○有搭乘系爭車輛進入旅館,亦未能看出進入旅館之人數,有無他人同行或僅被告進入旅館,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為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有配合原告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之虞。
且配偶關係屬於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的人格沒有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請求配偶權遭受侵害之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甲○○對其家庭暴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28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9-57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釋字第791號固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是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及在行車紀錄器上有「給你欲仙欲死還想再死」、「抱歉啦當時給你欲仙欸」、「有欲仙啊」、「很厲害就對了我的弟弟很厲害就對了」、「歐…超厲害的撐很久啦」之對話,私下一同搭乘系爭車輛共餐及出入旅館等事實,有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7、121頁)。
被告固爭執上開對話及影像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參照)。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原告固拿取被告甲○○之手機查閱及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暨雇用他人,以取得上開對話訊息暨原證3至原證5影像,然被告間是否有不當往來,屬被告間之私密行為,若原告未以此方式取得被告間通聯之上開對話訊息,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此等對話訊息及影像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
㈤觀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有「給你欲仙欲死還想再死」、「抱歉啦當時給你欲仙欸」、「有欲仙啊」、「很厲害就對了我的弟弟很厲害就對了」、「歐…超厲害的撐很久啦」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間言語互動,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
被告固辯稱以不同說法談論公事及合於一般同事正常社交云云。
惟上開對話背後代表的意思就是被告間已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對話更顯示被告乙○○認為自己懷有被告甲○○之小孩,只是後來出血發現並未懷孕而已。
是被告間之互動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被告甲○○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上情,被告間仍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㈥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均有相當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件未能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有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3、75頁)即被告甲○○自113年1月25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25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被告乙○○雖聲請調閱其就醫記錄,證明其並未懷孕,但原告已表示對於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懷孕不爭執,且由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對話可知,被告乙○○確實一度認為自己懷孕並要被告甲○○負責,已足推論兩人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往來,被告乙○○實際有無懷孕,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07月23日 乙○○:累累的(10:44) 甲○○:要幫妳按摩嗎?(10:44) 2 112年07月25日 甲○○:(回覆乙○○:那你今天應該很 累喔)被妳操的(23:13) 3 112年07月29日 甲○○:好想(10:33) 甲○○:去抱抱妳(10:34) 乙○○:下雨天不好好的待在家裡 (16:38) 甲○○:好好窩在妳身邊(16:38) 4 112年07月31日 乙○○:你可以當作放假丫(13:50) 甲○○:太久了吧!(13:50) 乙○○:還是放不下小朋友(13:50) 甲○○:放不下妳(13:50) 乙○○:有點出血..@(10:38) 甲○○:(秀秀喔貼圖)(11:00) 5 112年08月01日 甲○○:應該是有異物進去才撲開流血 (11:14) 甲○○:何時要載妳去檢查(11:39) 乙○○:不用啦(11:56) 乙○○:我自己去啦(11:56) 甲○○:這樣對嗎(11:56) 乙○○:對丫(12:02) 乙○○:你不適合出現(12:02) 甲○○:我幹的好事還不用出現 (12:04) 6 112年08月27日 乙○○:人妖是不是一直摸你的大腿 (23:35) 甲○○:沒有啦我沒有那麼不撿吃喔 (23:36) 乙○○:(生氣貼圖)(23:37) 乙○○:反正你回來死定了(23:37) 7 112年08月28日 乙○○:醒來,身邊有沒有躺一個女生丫 (16:02) 乙○○:(生氣貼圖)(16:03) 8 112年09月10日 乙○○:你終於想到我了(19:10) 甲○○:怕妳又擔心啊(20:17) 乙○○:(回覆甲○○:怕妳又擔心啊) 你又再一次踏到我的地雷… (20:20) 甲○○:雷不要那麼多(20:24) 乙○○:(回覆甲○○:雷不要那麼多) 你從來沒有把我說的話放在心上 (20:29) 甲○○:有 好不好(20:30) 乙○○:你的行為讓我超級沒有安全感 (20:32) 9 112年09月22日 乙○○:想要你陪我(17:15) 陳虹錦:出去走走也好(17:16) 甲○○:(OK貼圖)(17:16) 乙○○:我家對面在辦喪事(19:21) 甲○○:我洗澡完再過去(19:22) 乙○○:我也是(19:22) 乙○○:我先去健身房(20:18) 甲○○:(OK貼圖)(20:20) 10 112年10月08日 乙○○:你又要當爸了(看不清楚時間) 甲○○:真的嗎?(看不清楚時間) 甲○○:跟妳做的夢一樣嗎?(22:11) 乙○○:2種方式,第一吃藥不要,第 二、留下(22:16) 甲○○:妳要留嗎?(22:16) 甲○○:妳驗完了(22:16) 乙○○:不要(22:16) 乙○○:現在呢?是要我一個人自己處 理?(23:50) 11 112年10月09日 甲○○:一起處理啊(00:02) 甲○○:我沒有可能讓妳一個人處理 (00:03) 乙○○:我肚子痛(13:22) 甲○○:是怎麼樣的痛法(13:33) 甲○○:有要看醫生去嗎? 我去載妳(13:34) 乙○○:陣痛(20:23) 甲○○:以前有遇到過嗎(20:50) 乙○○:沒有(20:52) 12 112年10月10日 乙○○:來不及了,昨晚半夜巨痛,流出 來了…(看不清楚時間) 乙○○:(哭泣貼圖)(看不清楚時間) 甲○○:血崩喔(看不清楚時間) 甲○○:只有血嗎(看不清楚時間) 乙○○:有一塊東西(11:50) 乙○○:你這是關心嗎?還是你心裡鬆 了一口氣?(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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