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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林志元
被 告 馬耀‧有喜格
林玉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915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林玉唐姓名為「林鈺唐」,及被告馬耀‧有喜格之戶籍地址,茲依職權更正,併附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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