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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艷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義不動產有限公司、翁維隆、游翔宇、林維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例如:某契約第幾條第幾項、某法律第幾條第幾項)?如係依據書面契約,並應提出契約書為憑。
茲起訴狀僅泛稱「依契約責任、損害賠償法則」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
二、起訴狀當事人欄手寫之「被告林維信」與本件有何關係?
三、訴之聲明(即起訴狀所載「聲明事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亦即四位被告平均每位各給付四分之一?抑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經查被告慕義不動產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合併解散」而消滅,其權利與義務,理應概括移轉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新設立之公司,則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須將被告慕義不動產有限公司更正為該公司,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證。
五、對於被告翁維隆、游翔宇、林維信送達住址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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