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8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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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及被告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3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且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須將3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之帳戶,及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帳戶,故本院有本件管轄權。

(二)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係於105年7月7日由原告以20萬元獨資設立。

及訴外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係於94年4月12日由原告設立,其資本總額於105年6月23日為500萬元,亦由原告1人出資。

且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與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合併,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訴外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於合併後則為520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訴外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增資480萬元,故其資本總額計1000萬元,及其中被告增資200萬元。

又訴外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2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柿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增資1500萬元,故其資本總額計2500萬元。

(三)被告於108年間欲以30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取得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兩造就此出資額之轉讓已有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為證。

而系爭協議所列當事人雖為被告與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然此乃當事人不明瞭法律規範所致,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個人轉讓出資額之真意。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柿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份,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際,被告亦主張其於108年12月22日即為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之股東,由此可證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確實已向原告購買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於108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之簽約主體為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二)觀諸系爭協議內容提及投資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並將投資款匯入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應屬現金增資,並非向股東個人購買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99條之1亦有明定。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 (即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及被告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3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及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及其資本總額為2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協議記載:「甲方(原公司股東):蔬香世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乙方(新投資入股方):徐明坤…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

現甲、乙雙方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1.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公司進行投資入股。

2.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臺幣。

3.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趙守仁先生技術股份10%;

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

4.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5.乙方完成出資後,將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享受對應的權利和義務,履行股東職責。

6.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

7.乙方完成出資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

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

8.若乙方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

9.其他違約情況: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10.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即刻生效。

11.本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2.每半年召開一次股東會議,任一方持股超過50%者或有緊急決策可召開股東會議,股東無法出席者得以委託授權書由代理人出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但列席者無決策投票權。

13.若原股東釋股,原有股東可優先認購。

…」等語,及其下方記載「甲方:徐明坤」等字樣並有「徐明坤」簽名及指印,以及其下方記載「乙方:蔬香世家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人:」等字樣並有「吳宏斌」簽名及指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係代表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且雙方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投資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及被告應將該筆投資款匯入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因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故訴外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始為系爭協議之契約主體,而原告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

3.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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