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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31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31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7萬元,約定自97年6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付利息(依99年5月定儲利率指數1.03%+11.69%=12.72%),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萬8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原本係伊之簽名,伊於98年年初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9號卷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9-53頁),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一節,並未爭執,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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