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龍貴琴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破產管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