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855,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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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邱壬得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邱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領有車禍賠償金,遂與被告約定賠償金中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惟未約定保管期限(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嗣其於108年8、9月間催告邱如春返還系爭款項遭拒,爰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審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戶籍地亦與上揭地址相同,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限制閱覽卷)。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乃臺北市信義區。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未補正,自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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