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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
被 告 鄭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起訴前之利息,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是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之利息係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均為本金4,600,000元,及加計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123,798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723,798元(計算式:4,600,000+123,798=4,723,7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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